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同时与多名赌客单线联系并组织支配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开设赌场”吗?——孙某某开设赌场案

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同时与多名赌客单线联系并组织支配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开设赌场”吗?——孙某某开设赌场案

二、“组织赌博活动”是认定开设赌场行为的首要和前提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赌博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赌案件意见》)第一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基本行为模式界定为“建立赌博网站”。但应当注意到,《网赌案件意见》第一条在列举具体的行为情形之前,首先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作为互联网开设赌场行为的基本含义及特征,而其中“组织赌博活动”则是上述规范中明文规定的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规定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时,亦使用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规范表述。上述条文共性地反映出,“组织赌博活动”是界定刑法上开设赌场行为的基础性和决定性要素,实施开设赌场行为在逻辑上必然要求行为人以邀约、纠集等手段,客观上使得多名人员参加具有赌博性质的活动,故而“组织性”是开设赌场行为的基本与实质属性。

三、社会危害性标准下行为人对所组织的赌博活动中关键要素的支配性以及基于此形成的区别地位、相关赌博活动的开放与可传播属性是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行为的关键要素

以此为基础,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亦将“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赌博案件解释》第一条在具体界定“聚众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时亦采用了“组织赌博”的基本表述模式。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入罪标准及法定刑档方面的规范设置均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开设赌场罪相较于赌博罪处罚更严。此种规定表明,对开设赌场罪意义上的“组织赌博活动”应相较于赌博罪意义上的“组织赌博”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可责性。结合生活常理深入剖析赌博行为的基本环节与流程可知,发布和流传赌博信息、制定赌博基本规则、设定具体实施赌博行为的时空条件、收取和流转赌资是赌博行为中一系列关键和不可或缺的要素,直接决定了赌博行为的基本内容与样态。在开设赌场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不仅通过聚集,纠集赌客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还得以通过对上述要素进行决定和控制的方式对赌博活动整体上实现支配,使得自身作为赌场“庄家”与单纯的赌博一般召集者,参与者区别开来,形成一方制定和执行赌博规则处于优势,而一方几乎仅系单纯服从赌博规则的不平等格局。此种格局下,开设赌场行为人完全具有通过利用其对赌博活动的控制及规则的决定权,通过诱使、迫使等手段让参赌人员在赌博泥潭中日益深陷的可能性,也完全能够利用此种支配地位形成对自身有利的规则并大肆谋取非法利益,造成相较于聚众赌博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

同时,开设赌场行为还在一定时空条件内形成相对稳定的赌博架构,并足以吸引不特定多数人前来参赌或足以导致涉赌信息被更为广泛,大量地传播。基于上述特点,开设赌场行为在客观上相较于一般聚众赌博或以行为人赌博为业的行为,行为人对于赌博活动的参与,特别是控制程度更深,更容易引起众多,持续的赌博行为,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传播赌博不良风气,煽动赌博恶习,侵蚀腐朽社会公民本应通过合法劳动致富这一正常经济生活观念,更严重地扰乱公共秩序并更可能引发违法犯罪活动或社会次生问题。行为人主观上对其开设赌场行为所具有的上述高于一般纠集人员赌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亦持追求或放任的故意心态。故而,正是以上要素使得开设赌场行为同聚众赌博行为在内涵、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对应地应受制裁的程度上存在决定性的区别。但应当注意到,开设赌场并非必然系由多数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单一行为人亦足以通过设置赌博机等线下手段或借助信息网络的线上手段实现对赌博活动的有效组织及支配。

四、互联网环境下,基于利用信息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上述核心特征和社会危害性,认定通过互联网开设的具体手段不应限于建立网站、设立群组、房间等形式

前述《赌博案件解释》和《网赌案件意见》分别施行于2005年、2010年,相关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从线下场所转移至信息网络领域的组织赌博行为,但限于相关网信技术的发展水平和普及程度,当前通过即时通讯平台私聊和技术转账功能等组织赌博的新型手段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发的当时确实难以被制定者充分预见并规制。但此类行为对开设赌场罪所保护的正常、稳定社会秩序以及良好社会风气的扰乱破坏程度完全可能等同于,甚至高于所明确列举的以赌博网站为手段的设置赌场行为,行为人未建立网站或群组,而是采用单线多头私聊和个人转账的方式组织,支配赌博活动的行为相较于前者一定程度上反而更具隐蔽性,相关监管部门和互联网平台运营商进行监控查处的难度也更大。同时,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线下开设赌场行为的具体物理场所的形式也未加以明确限制。故,这一扩大解释也未超过刑法中“开设赌场”的基本犯罪构成含义及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组织赌博活动”的应有之义。

回归到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系为谋取利益,自行制定了具体的赌博竞猜规则,自行选定并系在“世界杯”球赛期间及每一场比赛开赛前这一相对确定的时间点,通过即时通讯软件能够同时接受多名赌客投注,稳定有规律地组织开展赌博活动。其间,参与赌博活动的赌客均依据被告人孙某某制定的具体规则进行投注赌博,流转赌资等赌博活动。且被告人孙某某在招揽多名人员参与赌博的同时,对其招揽的赌客邀请其他人员参赌的行为及相关涉赌资讯信息的传播持放任心态。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利用信息网络手段,在相对稳定,确定的时空条件下同时组织多人赌博,并通过自行制定和有效执行相应赌博规则的方式支配了这一赌博活动,形成了区别于一般赌博参与者和召集者的地位。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信息网络同时与多名人员“私聊”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虽未采用群组、网站等形式,但亦足以同时让多名赌客超越物理所在空间的限制,即时参与赌博活动并通过转账功能快速支付流转赌资,相关涉赌信息亦通过信息网络存在向不特定人员继续快速传播的现实可能性,故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借由建立群组、网站等虚拟空间或在房屋、店铺等线下场所内开设赌场已经达到同质性的程度,且其赌资金额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综上,应当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的单线、多头同时组织他人赌博,控制赌博活动的具体行为可以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邓睿、许卓然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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